博和动态 丨 谢向英律师应邀参加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四家聚焦举办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治理”研讨会
10月29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主办,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治理”研讨会在福建省石狮市举行。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各地检察机关人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各地法院人员,华东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院校教授学者,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等金融机构人员,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从业人员以及泉州、石狮两地市委市政府、检察院、法院、公安局、银保监分局及人民银行等机关相关领导共计80余人参加此次了研讨会,围绕证券期货犯罪的基础理论、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以及当前证券期货犯罪常见多发罪名等开展深入研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谢向英在研讨会作主题为《新型操纵市场犯罪行为的问题研究》的发言。
上午8点10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治理”研讨会正式拉开序幕。会议开幕式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樊美清主持。泉州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洪自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高扬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胡春健,石狮市委副书记、市长黄春辉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随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刘宪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院长李爱君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李兰英教授作主旨演讲,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晓亮主持。
第二场主旨演讲由《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副总编辑姜昕主持,演讲的嘉宾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巡回审理协作部副总经理吴明晖先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赵靓、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钱列阳。
下午,与会专家和司法实务界人员围绕“证券期货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证券期货犯罪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三个研讨单元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
会议第一单元主题为“证券期货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李兰英教授主持。
《中国检察官》杂志社编辑赵培显博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二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白江博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张泽辰进行主题发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资料研究处副处长吴峤滨,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晓亮作为与谈人发言。
会议第二单元主题为“证券期货犯罪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由福建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黄雯主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李振林,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吴美满博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业务主任刘强进行主题发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第七检察部主任吴卫军,广州市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王彩虹作为与谈人发言。
会议第三单元主题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由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林主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庄明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上海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谢向英,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林雨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江奥立作主题发言。华东政法大学讲师黄楠,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高级检察官滕忠作为与谈人发言。
谢向英律师作主题为《新型操纵市场犯罪行为的问题研究》的发言。谢向英律师主要从《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在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规定中的差异性进行了比较分析。
谢向英律师提出了四点问题:第一,《解释》中对蛊惑交易中“重大信息”的认定是“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而《指引》是指“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问题是,“虚假”是否等同于“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第二,《解释》并未对抢帽子交易的主体进行限制,而《指引》将其主体限制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与此同时,《解释》要求行为人进行相反的证券、期货交易,而《指引》并未有此规定。于此来看,该类型的认定如何来把握?第三,虚假申报中行为方式存在差异:《解释》要求“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与“相反交易或谋取利益”,《指引》仅规定“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形式,且并未有“相反交易”的相关规定。那么,两种不同规定的同一操纵市场类型是否存在差异?第四,重大事项、利用信息优势、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在《指引》中并未具体的类型规定。与此同时,《指引》中的特定时间或价值操纵与尾市操纵在《解释》也并无相关规定。问题是,特定时间或价值与尾市操纵在《解释》的六类情形是否足以被评价在内?
谢向英律师针对以上四个问题,谈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具体适用:
新模式一:蛊惑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须同时具备蛊惑性、影响性、相关性三要素,“相关性要素”的认定中,行为人要么进行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要么谋取相关的利益,二者具备其一即可。
新模式二:抢帽子交易操纵,“帽子交易操纵”需同时具备:公开性、误导性、影响性、交易性四要素,“交易性”要素中“交易”局限于与评价、预测、投资建议相反的证券、期货交易,而非指任一交易行为。
新模式三:重大事项操纵,“重大事项操纵”需同时具备虚假性、影响性、相关性三要素,“相关性”要素的谋取相关利益,因此并不需要行为人进行相关的交易。
新模式四: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同时需具备优势性、影响性、相关性要素,“优势性”应立足于实质解释立场,凡事能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的,均应被评价为具有信息的优势性。
新模式五:幌骗操纵,“幌骗操纵”需同时具备幌骗性、影响性、相关性要素,“相关性”要素中“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与“谋取相关利益”二者具备其一即可,“与申报相反的交易”要素中,如若是相同的交易不具有“幌骗”性质,不能称之为“幌骗操纵”。“与申报相反的交易”中的“相反”与抢帽子操纵交易中的“相反”一致。两者仅仅是不同环节、不同情形下交易的差异,实质上均具有欺骗性质。
新模式六:跨期、现货市场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需同时具备囤积性、影响性、相关性三要素,“相关性”中仅包括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情形。
研讨会闭幕式由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中国检察官》杂志社社长徐鹤喃教授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罗曦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教授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精彩总结,本次研讨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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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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